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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蘆竹市第十八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管理自治條例
91年11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桃園縣政府92.8.8府民儀字第0920181785號函核備
96年6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桃園縣政府96.7.4府民儀字第0960212980號函核備
 99年5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桃園縣政府99.6.7府民儀字第0990205604號函核備
99年9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次臨時會審議通過
桃園縣政府99.10.06府民儀字第0990380628號函核備
101年11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5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蘆竹鄉公所102.01.02蘆鄉公字第1010053280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102.01.23府民儀字第1020019571號函備查
102年8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15次臨時會審議通過
蘆竹鄉公所102.08.13蘆鄉公字第1020032249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102.09.09府民儀字第1020219703號函備查
蘆竹市民代表會103.11.20日蘆市代字第1030001552號函核備
蘆竹市公所103.11.26蘆市公字第1030048032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103.12.02府民儀字第103029583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桃園縣蘆竹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市第十八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由本所管理之,凡申請本公墓公園化墓園或納骨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公墓公園化墓地之使用面積規定為八平方公尺,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與方位。

第四條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園規格造型(含墓碑、拜坪等)由市公所統一規劃設計並發包代為施作埋葬。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使用墓基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辦理「墓地使用許可證」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七條 
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由市公所統一建造墳墓,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

第八條 
本收費標準概以本縣居民為設籍條件,使用本公墓墓地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實施: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者,每一墓基八平方公尺,使用費新臺幣四萬元,代辦費(含墓碑、刻字、拜坪、墓穴挖掘按裝等費用)依本所當年度發包造價額度繳納,清理費新臺幣五仟元,於墓主起掘洗骨後,由本所發包清理該墓之殘雜物及棺木等。
二、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每一墓基八平方公尺,其墓地清理費及代辦費比照第一款規定外,墓地使用費新臺幣一萬元。
三、非設籍本縣,其墓地清理費及代辦費比照第一款規定外,墓地使用費新臺幣八萬元。

第九條  
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墓地清理費及代辦費依前條規定外,得免收或減收墓地使用費或納骨堂櫃位費:
一、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運回埋葬,得免費使用墓基或櫃位,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二、本市當年度冊列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者及其直系血親死亡為申請人,得免費使用墓基或櫃位;第二、三款低收入戶者及其直系血親死亡為申請人,得依市民收費標準繳納二分之一使用費或櫃位費,但以本所指定墓基為限。
三、因意外災禍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得免費使用墓基或櫃位。
四、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期於三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第十一條 
墓基使用規定:
墓基使用年限以六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曬乾、消毒,若需使用本市納骨堂者,應裝入本所指定規格之骨罈內(高六十公分以下直徑三十公分以下),並繳納骨堂使用費後存放於納骨堂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行政執行法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請延長起掘洗骨年限,以申請延長二年為限,申請延長期滿不遷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墓區除樹葬專區供骨灰植存使用外,其餘不得申請為骨灰(骸)埋葬使用。

第十三條之一   
為鼓勵申辦環保植存,樹葬專區自正式啟用日起5年內,全部免費辦理,其申請使用須知如附表(三)。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本市納骨堂應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依本所指定規格之「骨灰(骸)罈」及本所發給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第十五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自核發納骨堂許可證之日起限三個月內進堂,逾期以放棄使用權辦理,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第十六條 
設籍本市市民使用信義堂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實施:
一、安置於第一層樓骨骸區者每位新臺幣二萬五仟元。
二、安置於第二層樓骨骸區者每位新臺幣二萬元。
三、鼓勵火化,安置於第一、二層樓骨灰區位者每位五仟元。

第十六條之一  
設籍本市市民使用忠孝堂納骨塔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二)實施:
一、安置骨骸於第五樓第一、二、四層每櫃新臺幣四萬元;第六樓第一、二、四、五層每櫃新臺幣四萬元,第三層每櫃新臺幣五萬元。
二、安置骨灰者第一、二、七、八層每櫃新臺幣二萬元;第三至六層每櫃新臺幣二萬五仟元。
三、雙櫃骨灰櫃第一、二、七、八層每櫃新臺幣四萬元;第三至六層每櫃新臺幣五萬元。
四、神主牌位每座新台幣參萬元。

第十七條 
納骨堂內骨罈之安置,由申請者就已開放之樓層空位,自行選擇方
向及其位置安置。

第十八條  
設籍本市市民,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以市民標準收費:
一、死亡者死亡時戶籍設籍本市。
二、死亡者現設籍外市但曾連續設籍本市二十年整以上未遷移戶籍。
三、申請者為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一親等姻親,至申請當日設籍本市滿五年以上。
設籍本縣縣民,以縣民標準收費,依前項規定類推。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或減收納骨堂使用費:
一、本市當年度冊列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者及其直系血親死亡為申請人,得免費使用納骨堂;第二、三款低收入戶者及其直系血親死亡為申請人,得依市民收費標準二分之一使用納骨堂。
二、死亡者死亡時設籍外社里或曾連續設籍外社里二十年以上之里民,其骨灰(骸)於本園區進塔安厝,每人得減免新臺幣一萬元整。

第二十條  
凡欲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持本所核發「納骨堂中途退堂許可證」領回骨灰(骸),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以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信義堂轉厝忠孝堂適用本條之規定。凡已入堂使用者,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換位或退費。

第二十一條 
自私有土地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於本市納骨堂者應由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繳費安置,且限安置信義堂第二層,忠孝堂第六樓層,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第二十二條  
本市轄區內之公墓,因政府為改善喪葬設施及更新公墓,所公告範圍內之墳墓,在公告期限期滿前,主動洗骨使用本市納骨堂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獎勵之。
一、使用本市納骨堂而不領取獎勵金者,得檢具遷墳之證明文件(切結書、遷墳照片)免費入堂。
二、不使用本市納骨堂者,得憑遷墳之證明文件(切結書、遷墳照片)依「桃園縣辦理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墳墓遷葬費查估標準表」所訂標準,由市公所發給拆遷獎勵金。
前項墓主若情況特殊經專案申請核准,得於公所強制遷葬前延長獎勵期限。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墓園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區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規定造墓埋葬,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納骨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灰(骸)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灰(骸)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二十四條 
公墓納骨堂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堂:
(一)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骨灰(骸)存放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電話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二十五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起掘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二十七條
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之清潔及復原工作由本所發包清理。

第二十八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於保固期間三年內由本所負責修復,逾保固期間,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墓主或關係人逕行整修。

第二十九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經察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三十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陳縣政府核備。

第三十一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許可證」,擅自在本市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公墓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目。

第三十三條 
回饋金補助金額,以園區納骨塔營運收費提撥補助,外社里每年新台幣五百萬元,另山腳里、坑子里、山鼻里等三里每年各為新台幣七十萬元。市公所以園區納骨塔營運收費每年應編列預算新臺幣三百萬元建設經費予外社里使用。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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