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龍鄉民字第○九六○○一九七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桃園縣龍潭鄉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名稱為「桃園縣龍潭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並修正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新增第十七條之一及刪除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龍潭鄉(以下簡稱本鄉)公墓、納骨堂(塔)等殯葬設施之有效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納骨堂(塔)及殯儀館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納骨堂(塔)及殯儀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 三 條
本鄉公墓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規格、造型由本所統一規劃,每墓墓基使用面積分六、六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兩種,方向分為東西南北四種座向,墓主須按規定申請核准後依照公墓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逾越核准使用範圍及未按規定座向施設,得由管理員通知改善,如有不從者,撤銷其使用埋葬許可證,申請人不得異議。
二、一般公墓每一墓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五 條
使用墓基須檢附死亡證明書,申請人身分戶籍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不得收葬。
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墓基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申請人戶籍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墓基。
二、公墓管理員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
三、勘定基位後,應填具墓基使用埋葬許可申請書,並經本所核准, 繳納使用費後,核發埋葬許可證。
第 七 條
本鄉公墓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費收費標準:
(一)每一墓基六、六平方公尺(約二坪),使用費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元。
(二)每一墓基八平方公尺(約二、四坪),使用費一五○○○元。
二、一般公墓墓基使用收費標準:
(一)每一墓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使用費九○○○元。
(二)兩棺合葬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使用費一三五○○元。
第 八 條
本鄉公墓收費減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居民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者免收使用使用費,但以六、六平方公尺為限。
二、在本鄉死亡之無名屍,全免,但以六、六平方公尺為限。
三、設籍本鄉未滿六個月居民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者,使用費依前例收費標準減免三分之一。
第 九 條
墓基使用年限,自埋葬日起以七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遷葬,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無主墳墓辦理,其費用依法追償。
使用期限屆滿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起掘,其期限以二年為限,逾期不遷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為便利維護及管理,申請使用墓基應先繳清理費新台幣三五○○元(設籍本鄉三和、三水村滿六個月以上鄉民免繳)於墓主起掘撿骨後,使用場地之清潔殘雜物及棺木、復原工作由本所發包清理。
申請使用公園化公墓者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七○○○元,設籍本鄉滿六月以上鄉民繳新台幣三五○○元,設籍三和、三水村滿六個月以上鄉民免收管理費。
第 十一 條
本鄉公墓專供埋屍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第三章 納骨堂(塔)之使用
第 十二 條
使用本鄉納骨堂(塔),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火化證明、除戶謄本或起掘證明暨申請人戶口名簿戶籍證明文件,但由本鄉第十二公墓遷葬者免附除戶謄本,並經本所核准繳納使用費後,核發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
凡經申請選定堂(塔)位者,進堂(塔)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塔)位,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堂(塔)位,低價位更換高價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並繳納手續費一千元,但以一次為限,由需要之原先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如更換之新堂(塔)位比原價購堂(塔)位價格低者,差額不予退還。
本鄉納骨堂(塔)骨灰(骸)位得預先訂購,預購堂位禁止轉售,預購者應將預定存放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先予辦理登記一次繳清使用費。收費基準以預定存放者設籍戶籍地為準,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標準收費。
第 十三 條
本鄉納骨堂(塔)之使用收費標率如下:
一、安置地下一層樓每具骨罈住新台幣三○○○○元、骨灰位新台幣二二五○○元。
二、安置第一樓層每具骨罈位六七五○○元、骨灰位五二五○○元。
三、安置第二樓層每具骨罈位六○○○○元、骨灰位四五○○○元。
四、安置第三樓層每具骨罈位五二五○○元、骨灰位三七五○○元。
五、安置第四樓層每具骨罈位四五○○○元、骨灰位三○○○○元。
六、一樓牌位座忠、孝二區每座一五○○○元,仁、愛二區每座一○○○○元。
第 十四 條
本鄉納骨堂(塔)收費減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鄉執行公務人員因公死亡(須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或設籍本鄉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全免,但限於地下一層樓。
二、本鄉當年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全免,但限於地下一層樓。
三、本鄉當年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減半,但限於地下一層樓。
四、由本所安置之無主靈骨者,免費。
五、設籍本鄉滿六個月以上居民死亡,申請使用納骨堂(塔)者,使用費依前條收費標準減免三分之一。
第 十五 條
中途退堂(塔)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塔)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 十六 條
本納骨堂(塔)每年春祭及秋祭擇日開放一天,供鄉民祭悼。
前項可依納骨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別開放之。
第四章 殯儀館之使用
第 十七 條
凡經核准使用殯儀禮堂者,一次收取使用費四○○○元(以二天為限,逾期每日以新台幣一○○○元計算)使用活動式冷凍庫冷凍費(含電費)收費標準以天計,每天收費300元(以凌晨零時為天數計算標準)。
第十七條之一
申請使用殯儀禮堂、冷凍庫之減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鄉當年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免。
二、因公殉職之軍、公、教人士本人,全免。
三、於本鄉發現之無名屍或設籍本鄉之無主屍,全免。
第五章 管理
第 十八 條
本公墓暨納骨堂(塔)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擔任一切管理
事項,視需要僱用臨時人員若干名協助辦理。
第 十九 條
公墓、納骨堂(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 墓基編號。
◆ 埋葬年月日。
◆ 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及與死者關係,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二、納骨堂(塔):
◆ 骨罈編號。
◆ 進堂年月日。
◆ 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及與死者關係,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三、無主骨灰(骸)登記:
◆ 埋葬、進堂年月日。
◆ 遷葬地點。
◆ 安置單位、人員之姓名、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第 二十 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情事項,違者移送法辦:
一、偷葬。
二、露葬、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牧牛、羊牲畜或掘取泥土、侵占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五、其他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者。
為維護納骨堂(塔)之安全與整潔,欲使用堂(塔)位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罈進堂(塔)前,應嚴予密閉,以保持衛生。
二、凡啟封堂(塔)位面板,應事先通知公墓管理員。
三、進入堂(塔)內祭拜或選位時,應向公墓管理員登記。
四、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五、應在堂(塔)外指定地點焚化冥紙或燃放鞭炮。
六、納骨堂(塔)內不得吸煙、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不得持香進入祭拜。
七、不得任意擺放、丟棄骨罈於墓園內。
第 二十一 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 二十二 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 二十三 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如經發現查證屬實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六章 附則
第 二十四 條
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堂(塔)者,以死亡者死亡時戶籍登記所在為準;如申請使用納骨堂(塔)之死者直系親屬設籍本鄉滿一年以上者,依照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標準收費。
第 二十五 條
凡經核准使用墓基及納骨堂(塔)者未於期限內埋葬、進堂(塔)者,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如有特殊事由不使用者,得於繳費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全額退費,逾期不予受理。
第 二十六 條
殯葬設施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目。
第 二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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