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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蘆竹市公墓管理自治條例
96年6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99年5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8次定期會審議通桃園縣政府99.10.06府民儀字第0990380628號函核備
101年11月經蘆竹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5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蘆竹鄉公所102.01.02蘆鄉公字第1010053280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102.01.23府民儀字第1020019571號函核備
蘆竹市民代表會103.11.20日蘆市代字第1030001551號函核備
蘆竹市公所103.11.26蘆市公字第1030048031號公告
桃園縣政府103.12.01府民儀字第1030295833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條  
桃園縣蘆竹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墓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墓由本所管理之,凡申請使用公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公墓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目。

第四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五條  
營葬時應將墓地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交由管理員收執,並依照本所指定之規格接受管理員指導造設之,其為埋葬棺木者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七十公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

第六條  
收費標準概以本縣居民為設籍條件,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者,墳墓使用面積不超過八平方公尺,收費二萬元;非設籍本縣,收費四萬元。
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收費三仟元。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
(一)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本市當年度冊列有案之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低收入戶者及其直系血親死亡為申請人。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得依本市市民收費標準減收百分之四十。

第七條 
設籍本市市民,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以市民標準收費:
一、死亡者死亡時戶籍設籍本市。
二、死亡者現設籍外市但曾連續設籍本市二十年整以上未遷移戶籍。
三、申請者為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一親等姻親,至申請當日設籍本市滿五年以上。
設籍本縣縣民,以縣民標準收費,依前項規定類推。

第八條  
墓基使用年限及其管理:
一、墓基使用年限以六年為原則,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洗骨遷葬或安置於本市納骨堂內,起掘前應向本所申請,但屆期尚未腐盡無法洗骨(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二年,如逾期無故不洗骨遷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二、墳墓建造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一公尺五十公分,若有違法設置家族墓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出生地、性別及生死年月日 。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出生地、身分證字號、住址、通訊處、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十條  
本公墓有左列情事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牧牲畜或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第十一條  
本市公墓管理員及巡邏員不定期巡邏查察墓地使用情形,凡墓地使用者(或受僱工人)應將埋葬許可證、繳費收據出示備查,倘若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補辦申請手續外,其墓地使用費,並依本自治條例收費標準補繳辦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由本所依殯葬管理條例之有關處罰規定條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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