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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公墓墓園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91年 5月20日八德市民代表會第二屆第八次定期大會制定
92年12月23日八德市民代表會第三屆第九次臨時大會修訂
93年 6月15日八德市民代表會第三屆第十次臨時大會修訂
95年12月27日八德市民代表會第四屆第三次臨時大會修訂
96年 5月29日八德市民代表會第四屆第二次定期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大安公墓(以下簡稱本公墓)之使用管理與維護,訂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殯葬管理條例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凡申請使用本公墓墓園及納骨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市民係指往生者或申請人為往生者之配偶或其直系血親設籍在本市四個月以上之居民。
第三條之一 使用本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之收費標準依規費法另訂之並送代表會備查後公告之。

第二章 公墓墓園之使用

第四條	
本公墓墓園規格造型由本所統一規劃,每一墓基面積一律規定為長三點五公尺、寬二公尺,深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園區分為忠、孝、仁、愛、信等五區,各區並分為東、西、南、北四種座向,申請人應按規定申請核准後依照管理員之指導使用,並不得任意變更之。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公墓墓園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死者除戶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文件各乙份,向本所填具申請書及繳納「使用費」並核發『埋葬許可證』後,始得使用。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墓園使用年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遷葬,起掘前應向本所申請,屆期仍未遷葬者視同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處理所需費用,依有關法令追償之。使用期限屆滿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兩年,逾期不遷葬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納骨堂之使用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公墓納骨堂者,除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外,以骨灰方式申請應另檢附合法殯葬業者開具之火化證明乙份。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使用本公墓納骨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辦理進堂許可,經本所核准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進堂手續。骨灰(骸)罐應由申請人自備。逾前項期限未完成進堂者,應取消其使用權,已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中途退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費用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本所管理之公墓因禁葬、拓寬道路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需起骨遷葬者,申請使用納骨堂者,其使用費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標準減除三分之一後計算。但原葬本公墓墓園使用期限屆滿起骨申請進堂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條之一 
本公墓得專案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後設置管理員乙名,綜理一切管理事項,並得僱用臨時工若干名擔任清潔及維護工作,受管理員之指揮監督。公墓管理員及臨時人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巧立名目,俟機詐財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如經發現查證屬實予以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十三條 
本公墓墓園及納骨堂應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納骨堂層次編號。
二、埋葬、安奉日期。
三、往生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死亡年月日。
四、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往生者之關係。

第十四條  
本公墓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牧牲畜或掘取泥土、侵占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墓碑或墳墓如有損毀者,由管理員通知其申請人予以整修,其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公墓由本所統一於清明節前後擇日辦理祭典,並通知申請人及其家屬配合祭拜。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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