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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大園鄉喪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大鄉秘字第0910017217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公園化公墓、納骨塔(堂)之有效使用管理與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鄉公園化公墓、納骨塔(堂)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塔(堂)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 三 條  
本鄉公墓墓基規格、造型由本所統一規劃,每墓墓基使用面積分二坪、三坪兩種;方向分為東西南北四種座向,墓主須按規定申請核准後依照公墓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逾越核准使用範圍及未按規定座向施設,得由管理員通知其改善,如有不從者,撤銷其使用埋葬許可證,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 四 條  
在公墓內營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五 條  
使用墓基需檢附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申請人身分戶籍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並繳納使用費,非經本所核發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墓基依左列規定:
一 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申請人戶籍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墓基。
二 公墓管理員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
三 勘定墓位後,應填具墓基使用埋葬許可申請書,並經本所核准,繳納使用費後,核發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

第 七 條  
本鄉公墓墓基使用(含清理費)收費標準如左:
一 每一墓基六、六平方公尺(約二坪),使用費新台幣一六、000元。
二 刪除。
前項清理費於撿骨後,使用場地之清潔殘雜物及棺木、復原工作,由本所發包清理。

第  八 條  
本鄉公墓收費減免、增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本鄉執行公務人員因公死亡(須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或設籍本鄉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者,全免,但以二坪為限(檢附證明)。     
二 本鄉當年列冊有案之第一款低收入戶,全免,但以二坪為限。
三 本鄉當年列冊有案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減半,但以二坪為限。
四 在本鄉死亡之無名屍,全免,但以二坪為限。
五 設籍本鄉鄉民死亡,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比照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六 設籍本鄉五年以上鄉民,其直系親屬死亡者,以本鄉鄉民標準收費。
七 非本鄉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使用費依前條收費標準加倍收費。

第 九 條  
墓基使用年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遷葬,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者,依無主墳墓辦理,其費用依法追償。
使用期限屆滿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起掘,其期限以二年為限,逾期不遷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鄉公墓專供埋葬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

第 十一 條  
普通公墓經更新為公園化公墓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章 納骨塔(堂)之使用
 
第 十二 條  
使用本鄉納骨塔(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除戶謄本、申請人身分證戶籍證明文件或遷出證明,但由本鄉公墓遷出者免附除戶謄本及遷出證明,並經本所核准繳納使用費後,必須使用本所指定規格之骨罐,核發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
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自核發日起一個月內有效。

第 十三 條  
本鄉納骨塔(堂)之使用收費標準如左:
一 地下層安置無主靈骨,每具使用費六、000元。
二 夾層供奉土地公及地藏王。
三 第一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二0、000元。
四 第二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一九、000元。
五 第三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一八、000元。
六 第四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一七、000元。
七 第五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一六、000元。
八 第六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一五、000元。
九 夾層者,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二0、000元。
十 納骨堂,每具使用費新台幣二0、000元。
使用納骨塔(堂)各項規費減免、增收標準、條件基準,比照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情形者,限於使用第五層以上。
由本所安置之無主靈骨者,免費。

第 十四 條  
納骨塔(堂)內骨罈之安置,各層別得由申請者就空位自行選擇方向及其位置安置。
申請人在使用塔位前,如同一納骨塔(堂)內仍有空位時,可變更塔位以一次為限,逾期或再行變更者,應重新申請,重新繳費。
前項變更塔位,若新選塔位使用費高於原選塔位時,應補足差額;若新選塔位使用費低於原選塔位,其溢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  
中途退塔(堂)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以退還,退塔(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 十六 條  
本鄉公墓內登記有案之有主骨骸,如公共設施需要未領補償費而取骨者,經申請核准後免收費用,無條件進塔,但限於第五層以上,若使用高規費標準者,應補足差額。

第 十七 條  
申請納骨塔(堂)寄存骨灰(骸)依左例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應檢附火葬許可證或本所出具之遷出證明或經立案原寄存寺廟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國外運回之骨灰(骸),應檢附海關單位之通關證明或火葬許可證向本所申請。
二 經受理申請後,免費放置骨灰(骸)暫放區,寄存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經公墓管理員通知後仍未遷出者,視為無主骨灰(骸)處理,如經事後認領者應負擔代為遷葬費新台幣一0、000元。
三 未經核准而任意擺放、丟棄骨罈於墓園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納骨塔(堂)每年春祭及秋祭擇日開放一天,供鄉民祭悼。
前項可依納骨者之生辰或特殊紀念日,每年由家屬另擇一天,個別開放之。

第四章	管 理

第 十九 條  
本墓園暨納骨塔(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擔任一切管理事項,視需要僱用臨時工若干名協助辦理。

第 二十 條  
公墓、納骨塔(堂)應備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 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葬期)。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及與死者關係,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二 納骨塔(堂):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及與死者關係,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三 無主骨灰(骸)登記:
(一)埋葬、進堂年月日。
(二)遷出地點。
(三)安置單位、人員之姓名、住址、通訊處與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時必須通知本所登記備查。

第 二十一 條  
本鄉公墓內禁止左列情事項,違者移送法辦:
一 偷葬。
二 露葬、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 放牧牛、羊牲畜或掘取泥土、佔墾耕。
四 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五 其他違反使用管制規定者。
為維護納骨塔(堂)之安全與整潔欲使用塔位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骨罈進塔前,應嚴密閉,以保持衛生。
二 凡啟封塔位面板,應事先通知公墓管理員。
三 進入塔(堂)內祭拜或選位時,應向公墓管理員登記。
四 祭品應擺設在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任意丟棄。
五 應在塔(堂)外指定地點焚化冥紙或燃放鞭炮。
六 納骨塔(堂)內不得吸煙、不得攜帶易燃物品進入、不得持香進入祭拜。
七 不得任意擺放、丟棄骨罈於墓園內。

第 二十二 條  
本公墓代辦喪葬業務或勞動服務之工作人員,不得巧立名目,俟機詐財,如經發現函請司法機關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舞弊瀆職行為,如經發現查證屬實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五章	附 則 

第 二十四 條  
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塔(堂)者,以死亡者死亡時戶籍登記所在為準。

第 二十五 條  
凡經核准使用墓基及納骨塔(堂)未於期限內埋葬、進塔(堂)者,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二十六 條  
公墓規費收入列入本所年度歲入預算規費收入項目。

第 二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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