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2月23日代表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下稱本所)為加強本鄉公墓、靈(納)骨堂(塔)之使用管理及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本鄉公墓墓基及納骨堂(塔)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每座墓基之使用面積規定為六點六平方公尺(約二坪),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及方位。
二、一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
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
第四條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並應依照本所發給之設計圖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損壞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上開死亡證明書由本所留存。
第七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八條
本縣轄內居民使用公墓墓基之收費標準:
一、公園化公墓墓基使用費標準:每座六點六平方公尺收費新台幣16,000元,本鄉鄉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8,000元。設籍本鄉笨港村使用者優待使用費新台幣3,000元;回饋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村者優待使用費新台幣5,000元。
二、一般公墓墓基使用費率新台幣六千元,本鄉鄉民優待免費。
三、本縣本鄉轄內居民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運回埋葬使用墓基者,得免費使用。
四、本縣本鄉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及因意外災害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得免費使用。
五、本縣本鄉公墓內墳墓配合公共工程施工依限自動遷葬者,如未領取獎勵金,則免費安置於本鄉納骨堂中。
第九條
非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收費新台幣三萬元正。但世居本鄉現居他鄉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標準提高一倍收費。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公墓公園化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
第十一條
墓基使用年限為六年,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起掘攜回並將墓基回復,原墓基無條件收回並退還保証金,如逾期不遷及未回復原狀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衍生之費用由所繳納之保證金扣除,申請人不得異議,保證金不足時得依法追討。
第十二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二年再起掘洗骨。二年期滿不遷者,比照前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鄉公墓墓基專供埋屍使用,骨灰或骨骸不得申請使用;公墓內不准私人興建(靈)骨塔或大墓(風水)等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章 靈(納)骨堂(塔)之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本鄉靈(納)骨堂(塔)應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依本所統一規格之「骨罈」及「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第十五條
凡經使用靈(納)骨堂(塔)者,限於六個月內進堂(塔)逾期取銷使用權,已繳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第十六條
本縣轄內居民設籍滿二年以上使用靈(納)骨堂(塔)之收費標準:
ㄧ、安置於第一樓層使用收費標準:
(一)撿骨納骨箱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三萬元,本鄉鄉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但笨港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家族式納骨櫃每一撿骨納骨箱收費新台幣三萬元。(須配合本所規定每一單位數一次購一次置完畢)
(二)火化骨灰納骨箱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二萬元,本鄉鄉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但笨港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八千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夫妻式火化骨灰箱(二位) 收費新台幣四萬元,本鄉鄉民優待收費新台幣三萬二千元,但笨港鄉民優待收費新台幣一萬六仟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收費新台幣二萬六仟元。
二、安置於第二樓層使用收費標準:
(ㄧ)火化骨灰納骨箱每一位收費新台幣ㄧ萬八千元,本鄉鄉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但笨港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七千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一千元。
(二)家族式骨灰櫃每一位火化骨灰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家族式牌位及佛壇設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綜合式家族式骨灰櫃每一火化骨灰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撿骨納骨箱新台幣二萬元、綜合式家族式牌位及佛壇設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三、大眾式牌位每座二千元。本鄉鄉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但笨港村民使用 位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八百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四、臨時納骨室使用火化骨灰箱者每位收費新台幣壹萬元、撿骨納骨箱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本鄉鄉民使用火化骨灰箱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八千元,但笨港村民使用火化骨灰箱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四千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六仟元。本鄉鄉民使用撿骨納骨箱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但笨港村民使用撿骨納骨箱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六千元,永安、大坡、槺榔、深圳、後庄及蚵間等村民優待每一位收費新台幣一萬元。使用期限為五年,期限未滿自動遷離,視同期限屆滿,期滿未遷離者於通知後一個月內遷離或補辦手續,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將依相關法規逕行處理,不得異議。
第十七條
外縣市居民申請使用靈(納)骨堂(塔)者,依照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四十收費。但設籍本鄉二年以上現居他鄉死亡,申請使用安置,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第十八條
本鄉第一款低收入戶申請使用靈(納)骨堂(塔)者免費、第二、三款依照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收費,但均限於第二層。
第十九條
凡欲中途退堂(塔)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堂(塔)後如需再行使用靈(納)骨堂(塔)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條
在本鄉私有土地內掘起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於本鄉無主納骨堂(塔)者免費使用。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後始准放置。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鄉得報經縣政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靈(納)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靈(納)骨堂(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園、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人員。
第二十二條
公墓靈(納)骨堂(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處及聯絡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靈(納)骨堂(塔):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處及聯絡電話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二十三條
公墓內有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做刑場。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二十四條
公墓內棺柩之起掘,應依法向本所或公墓管理員申請。
第二十五條
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應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一切污廢物。
第二十六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進行整修。
第二十七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査覺應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八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第二十九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墓地使用證明書」而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應一個月內補辦手續外並繳納相關費用,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辦手續者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並將墓基恢復原狀,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公墓公園化及靈(納)骨堂(塔)所在地之村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及學校得發放回饋金,毗鄰槺榔村、社區比照減半發給。
第三十一條
回饋金運用範圍於宣導、觀摩、集會、普渡祭祀、公用水電費,獎助學金、教學輔助用品、學童營養午餐等支出。
第三十二條
回饋金按年度編列,笨港村辦公處新台幣六萬元,笨港社區發展協會新台幣六萬元,笨港國小新台幣三萬元,槺榔村辦公處三萬元,槺榔社區發展協會三萬元。
第三十三條
喪葬設施之收支納入公務預算。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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