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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大溪鎮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溪鎮民字第10200141741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加強大溪鎮(以下簡稱本鎮)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及規費法第八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鎮殯葬設施主管機關為大溪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本鎮殯葬設施,由本所管理之,凡申請使用本鎮殯葬設施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
一、殯葬設施:指本鎮公立公墓及納骨塔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之設施。 
三、納骨塔:指供存放骨灰之設施。
四、公墓管理員:指本鎮公立公墓或納骨塔管理人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權責:
一、殯葬設施之管理、及公墓之禁葬及遷葬。
二、埋葬、起掘、入塔、祖墳修修繕許可證明之核發。
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第 五 條	
本鎮鎮民收費認定標準: 
一、往生者設籍本鎮者,但死亡前三個月內遷入本鎮者不適用之。
二、申請人為往生者之直系親屬、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親屬,現設籍本鎮連續逹四個月以上者。
前項認定標準以戶籍資料認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土葬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往生者除戶謄本。
二、申請人之印章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得由本所以電子列印處理。

第 七 條	
申請奉厝本鎮第八公墓納骨塔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辦理: 
一、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往生者除戶謄本。 
二、申請人之印章及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三、其他證明文件(如火化證明書、遷葬證明書、申請者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等)。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得由本所以電子列印處理。

第 八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設施得免收使用費: 
一、設籍本鎮之現役軍人、警察,因公殉職;對本鎮有卓越貢獻並經核可者。 
二、無人認領之無名屍。
三、設籍本鎮且經桃園縣政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四、殯葬發生原因特殊,經本所核定者。
前項納骨塔位置以本所指定者為限,若欲自行選擇位置者,依本自治條例收費基凖,收取二分之一之使用費。
第一項公墓使用面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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