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第01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修訂,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02條:
本納骨塔報經政府核准後設置管理員一人辦理管理事項,並僱工人一人清潔及維護工作。
第03條:
申請使用納骨塔,應遵照本自治條例規定向本所民政課申請,並得使用市公所統一制式骨罐及應繳納使用規費,由管理人員指導使用,未經核淮不得擅自進塔;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04條:
申請使用納骨塔者,以死亡人或直系親屬為本市轄內設定戶籍之居民為主,如為外縣市鄉鎮戶籍者依收費標準加倍收費。
第05條:
安置納骨塔之骨罐,如申請遷出後,其騰空位置無條件由主管機關收回,准由他人申請使用,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如再送回安置需另行申請並繳規費。
第06條:
原安置納骨塔之骨罐,如需要遷移位置,以選定位置有空缺時得予依左列各款規定核准遷移:一、同層次遷移者,應繳該層規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遷移費。二、低規費層次遷移高規費層次者,除補足繳納該層次規費外仍依該規費標準百分之十繳納遷移費。三、高規費層次,遷移低規費層次者,其溢繳之規費不予退還。
第07條:
本市轄內居民設有戶籍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演習死亡(有部隊長證明)遺骸或骨灰得免費使用本納骨塔者,但限於地下層、第五層、第六層、第七層。
第08條:
本縣轄內居民冊列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使用納骨塔者,第一款低收入戶得免費,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減半收費,但均限於第五層以上。
第09條:
本市公墓之有主骨骸,如公共設施需要未領補償費而取骨者,經申請核准後免收費用,無條件進塔,但限於地下層及第四層以上;餘依第06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納骨塔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死亡年月日及死亡原因。二、死者關係人(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前開資料如有任何變更其申請人(或關係人)應即通知市公所修正登記資料備查)。
第11條:
本納骨塔由市公所統一於每年春、秋兩次舉辦祭祀。
第12條:
納骨塔收支列入本市總預算,並優先支用於本市公墓及納骨塔之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呈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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