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9年8月訂定
中華民國91年4月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修正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令修正
第10條、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1822841號公告廢止
壹、 總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
凡使用桃園縣楊梅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墓墓園及納骨塔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貳、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三條:
本市公墓墓園規格、造型、墓碑,由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統一規劃,每墓使用面積 分二坪、三坪兩種,方向分為東西南北四種座向,墓主須按規定申請核准後依照管理人員之指導使用,不依規定規格及造型使用者,得拒絕埋葬,其已埋葬之墳墓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一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五條:
使用本市公墓墓地收費標準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收費標準:設籍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收費標準如下:
(一)二坪使用費新臺幣八千元,管理費三千元。
(二)三坪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管理費三千元。
二、設籍本市市民死亡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費、管理費,但以二坪為限:
(一)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參加軍事演習死亡者。
(二)縣(市)政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限當年度列冊者)。
(三)無人認領之屍體(在本市轄內死亡)。
(四)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由本所代為埋葬者。
三、設籍本市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收四分之三之使用費:
(一)縣(市)政府列冊之第二款及第三款低收入戶。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死亡者。
四、設籍本市市民減收二分之一之使用費。
五、設籍外縣市民加收一倍使用費。
六、申請人預約申請使用本市公墓墓基者,依規定繳費,並限三個月內使用,逾期取消墓基使用權,已繳交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五條之一:使用樹葬專區收費標準如下(死亡時設籍):
一、本市市民:免費。
二、本縣縣民:免費。
三、外縣市民:收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六條:
屍體埋葬期限以滿五年為原則,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洗骨遷葬,但未能洗骨(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如逾期無故不洗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由本所僱工洗骨放置於適當地點。如親屬欲領回骨骸時,必須繳清洗骨工資及手續費。
第七條:
本市公墓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葬、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牧牛、羊牲畜或掘取泥土、侵佔墾耕。
四、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叁、納骨塔使用
第八條:
使用本市納骨塔,應準備遷葬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自行購買本市統一規格之「骨罈」及領取「納骨塔進塔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塔相關事宜。
第九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塔者,限於一個月內進塔,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
第十條:
使用位置一經選定後,不得私下轉讓或轉售他人使用,並不得任意更換。但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者,以同樓層一次為限,另應繳納該層規費標準之百分之十手續費,且須由原申請人或委託人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本市納骨塔收費標準:設籍本縣縣民收費如下:
一、安置地下室「骨骸」每具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安置第一樓層「骨灰」部分,每具新臺幣二萬四千元整。
三、安置地下室「牌位」每位新臺幣五千元整。
四、安置第一樓層「牌位」每位新臺幣六千元整。
第十二條:
本市居民使用納骨塔安置「骨骸」之收費標準依前條規定減收五千元,為二萬五千元,外縣市居民收費加收五千元,為三萬五千元。本市居民使用納骨塔安置「骨灰」之收費標準依前條二款規定減收四千元,為二萬元。外縣市居民加收四千元,為二萬八千元。本市居民之認定,以死亡者死亡時,設籍本市或申請人連續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其直系或三親等內親屬,且能提出證明書之骨灰、骨骸,如申請人之直系親屬去世已久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得用族譜或切結書證明
第十三條:
本區第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或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由本所代為葬埋者使用納骨塔得免費存放,但樓層及位置由本所指定,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依照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收費。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低收入戶申請使用納骨塔時,須附低收入戶證明。
第十四條:
凡欲中途退塔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費不予發還,退塔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塔,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十五條:
自私有土地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於本市納骨塔,申請人應依本收費標準繳費後,方始入塔安置,但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裝入本所統一規格之骨罈後始准放置。
第十六條:
本市統一規格「金斗罈」及「骨灰罈」尺寸、大小如下:
一、金斗罈高六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骨灰罈高三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以下。
肆、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示範公墓內規劃第五公墓、納骨塔得設置管理員若干人,負責辦理公墓、納骨塔使用、各項設施維護管理事項及上級交辦事項。
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擔任清潔及維護工作。
第十八條:
申請使用墓園墓基經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如需變更,申請人應放棄原有權益及使用費,並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墳墓如有損毀,由管理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修補。
第二十條:
本納骨塔每年民族掃墓節及農曆七月十五日開放一天,供市民祭悼。
第二十一條:
每年春、秋祭典,由本所統一擺設祭桌祭悼,家屬得配合弔祭。
第二十二條:
納骨塔室內各項擺置應依管理員指導為之,家屬不得堅持己見,以求整體一致與美觀。
第二十三條:
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損害,本所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四條:
公墓及納骨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二、納骨塔: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
(二)進塔日期、安置納骨樓層區別、編號。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與死者關係。
(如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變更時,必須主動向本所納骨塔管理人員更正)。
三、樹葬: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生死年月日。
(二)樹葬日期。
(三)死者主要家屬或委託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與死者關係。
第二十五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桃園縣政府查核。
伍、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者,視實際情形分別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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