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府民儀字第 1040177214 號令訂定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府民儀字第 1050146242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府民儀字第 1100312290 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本府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使用管理及維護公立殯葬設施,提升殯葬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殯葬管理所管理之公立殯葬設施係指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桃園區及中壢區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附屬相關設施。
三、本要點所稱申請人,指亡者之家屬、繼承人、遺囑指定為其辦理殯葬事宜之人、依法處理遺體之福利機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雇主或所屬國籍駐臺機構;所稱受委託人,指受申請人委託協助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業者)。
申請使用設施之原申請人死亡時,得由原申請人或亡者之繼承人或家屬申請,新申請人應檢附原申請人除戶戶籍資料、與原申請人或亡者之親屬關係證明及原許可證明文件申辦異動。
四、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受理各項申辦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至五時。
前項時間不含國定假日。
受理申辦遺體進館時間為全天二十四小時。
五、殯葬管理所管理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服務項目如下:
(一)遺體接運。
(二)遺體冷藏及保管。
(三)停柩室使用。
(四)靈堂使用。
(五)誦經室使用。
(六)禮廳使用。
(七)遺體火化。
(八)骨灰(骸)再處理。
(九)其他有關之諮詢及服務。
殯葬管理所受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服務,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使用情形。
登記簿格式由殯葬管理所另定之。
六、申請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之設施及服務項目,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文件正本、亡者戶籍資料、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向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並繳費;其為受委託辦理申請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人如有終止委託或變更受委託人時,應向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申報。
亡者之繼承人就遺體處理有異議,應於火化日前三日檢附向法院起訴或聲請保全處分之證明文件,向殯葬管理所申請停止火化。
第一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療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診斷書等足資證明亡者死亡之文件。
(二)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屍體收埋證明書。
(三)亡者於國外死亡時,應檢附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死亡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受託申請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時,業者應檢附本市殯葬服務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晶片卡。
經核准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之設施及服務項目,以原核定之亡者為限,不得變更。
七、申請殯葬管理所接運遺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以電話或親至殯葬管理所辦理,以電話申請者,應於遺體進入殯儀館(以下簡稱入館)時補填申請書。
(二)申請人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因意外死亡者,檢附司法警察機關書面證明得暫時先行接運入館。
(三)申請人應配合殯葬管理所接運人員檢查遺體有無遺物或毀損情形。
(四)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接運無名(主)屍體,應檢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司法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亡者因感染法定傳染病而亡故者,遺體應以二層屍袋包覆,始得入館。染患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第一類或第五類傳染病之遺體,以使用火化場設施為限。
(六)為杜絕法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申請人應切結保證亡者遺體不具傳染性,如有不實或未依規定辦理,致第三人權益受損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七)遺體接運範圍限本市境內,並以接運至公立殯儀館為限。
(八)接運遺體以一車裝載一具為原則,中途不得停車處理其他事務。
八、遺體入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第六點規定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文件,因意外死亡經司法警察機關書面證明者,得暫時先行入館,並於七日內補繳相關證明文件,重大意外災害經專案認定,不在此限。
(二)遺體入館應由殯葬管理所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會同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確認亡者身分無誤及隨身財物後,繫上遺體識別手環。
遺體識別手環非經管理人員同意不得取下。
(三)遺體識別手環於遺體入殮或領回時,應由管理人員會同申請人或受委託人確認亡者身分無誤後取下。
(四)申請瞻視遺體應辦理登記,並由管理人員引導。瞻視時段為每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及下午四時至五時,每次瞻視時間以十分鐘為限。未經登記擅自進入導致設施損壞或發生事故,應負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
(五)遺體入館後,如申請離開殯儀館應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檢具遺體出館單並載明運送地點,由管理人員進行領出程序,並繳清相關費用始得辦理出館。
九、使用禮廳及靈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布置禮廳及靈堂除下列規定情形外,應於申請使用時間內為之:
1、申請上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前一日下午先行布置。但應於晚間十時前停止布置。
2、申請下午使用者,在禮廳無人使用情況下,得提前於當日上午先行布置。
(二)變更禮廳及靈堂等級、使用時間或取消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填具申請書,親至服務中心辦理。
(三)為維護公共安寧,禁止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使用擴音設備。
(四)使用範圍以禮廳及靈堂內及騎樓下為原則,禮廳或靈堂外不得放置花圈、花籃及各項治喪物品,違反者由管理人員逕行移置或視同廢棄物清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負擔。
(五)使用時間屆滿,應將所有布置、花圈、花籃及各項治喪物品移除,違反者由管理人員逕行移置或視同廢棄物清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負擔。
(六)擅自改變或毀損各項設備者,殯葬管理所得停止其使用,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費,其因使用不當而損壞者,申請人及受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十、使用停柩室及大眾靈位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切結寄存於停柩室之靈柩內確為亡者遺體,且無放置其他違禁物品或易爆裂物品等,如因發生意外事故或影響環境衛生者,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
(二)停柩室使用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合計不超過二個月。
(三)禁止焚燒冥紙、燃點香燭。
(四)祭祀用品及非屬殯葬管理所物品應於祭拜完畢後自行攜回,未攜回之祭祀用品或違規物品,由管理人員逕行移除。
(五)變更使用時間或取消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填具申請書,親至服務中心辦理。
(六)靈柩放置停柩室出現異味或棺木有裂漏情形,應立即修補或出館。
(七)大眾靈位室使用規定:
1、不得舉辦作七、助念、誦經等儀式,以維持靈位室安寧。
2、禁止使用明火類蠟燭,但電子類物品不在此限。
3、無煙區禁止放置立香、線香、香環或香塔等產生煙霧物品。但
電子類物品不在此限。
十一、遺體火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體火化應檢具火化許可證,並於靈柩進場時,出示火化許可證,經管理人員登錄及確認後,始准火化。
(二)遺體火化應依火化許可證所載時間準時到場,逾時二十分鐘以上者,管理人員得依現場作業情形,另行安排火化時間。
(三)火化棺木應符合火化爐之規格,不符合者不予火化,火化爐規格由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之。
(四)遺體裝有醫療器具者,應於火化前取出。
(五)棺木內禁止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並禁止放置塑膠、尼龍等化學物品或易爆物等其他危險物品。
(六)遺體火化完畢後,由管理人員撿骨裝罐交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領回,殯葬管理所不負保管責任。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或
受委託人自行準備。
(七)變更使用時間或取消使用者,應由申請人或受委託人填具申請書,親至服務中心辦理。
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或損壞火化設備者,由申請人及受委託人負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
十二、申請人及受委託人應於指定地點焚燒庫錢、紙紮品、冥紙及燃點香燭,並注意防範火災。
前項地點由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之。
十三、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亡者死亡證明文件、亡者戶籍資料、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及繳納費用後,始得埋葬。
(二)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座墓基為限,且不得預留墓穴。
(三)墓基興建前,申請人得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位置;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四)申請人應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十四、公立公墓登記簿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殯葬管理所辦理異動。
十五、營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時應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已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由殯葬管理所施工,申請人不得私自施工,違反者,得由殯葬管理所廢止其許可後,逕行拆除。
(三)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四)營葬後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五)原有墳墓修繕,應向殯葬管理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
(六)墳墓修繕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
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
十六、公立公墓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管理人員指導。
(二)祭拜清掃時,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點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三)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十七、墳墓起掘遷葬,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亡者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殯葬管理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始得辦理。
十八、公立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罐)、骨骸或屍體、掘取土石、摘伐(種植)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管理人員發現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十九、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暫厝骨灰(骸)罈(罐)、存放牌位或使用祈福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存放或暫厝骨灰(骸)罈(罐)者,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經核發許可證明及繳納費
用後,始得存放或暫厝:
1、亡者死亡證明文件或除戶戶籍資料。
2、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4、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骨灰(骸)罈(罐)及牌位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殯葬管理所指定位置,祈福燈由申請人自行選位,並不得申請預留
使用。
(三)申請單獨存放牌位或使用祈福燈者,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經許可及繳納費用後,
始得使用。
(四)申請人得自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變更位置;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
骨灰(骸)罈(罐)、牌位存放後或祈福燈使用後,得依前款規定申請變更位置,原骨灰(骸)存放單位、牌位存放單位及祈福燈,由殯葬管理所收回管理。
二十、骨灰(骸)存放設施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之骨灰罈(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為骨灰存放單位使用之原申請人。
(二)增加存放之骨灰,以與已存放骨灰亡者之一間具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者為限。
(三)骨灰存放單位之使用年限,以首位骨灰存放時起算,首位骨灰使用年限屆滿時,增加存放之骨灰視同使用年限屆滿。
(四)首位存放之骨灰領回時,增加存放之骨灰應一併領回。
前項同一骨灰存放單位增加存放之骨灰罈(罐)之實施日期、樓層、位置、骨灰罈(罐)規格、數量及重量限制,由殯葬管理所評估櫃
體承載重量、空間及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情形等,另行公告之。
二十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登記簿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殯葬管理所辦理異動。
二十二、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亡者姓名。但查無姓名者,得免標示。
(三)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不在此限。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燒冥紙及燃點香燭應在指定位置,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十三、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原申請人申請領回骨灰(骸)罈(罐)或牌位,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殯葬管理所申請許可後始得領回。原骨灰(骸)或牌位存放單位,由殯葬管理所收回管理。
二十四、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殯葬管理所應通知原申請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殯葬管理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原申請人負擔。
二十五、申請暫厝骨灰(骸)罈(罐)期間不得超過二年,暫厝期間屆滿,未領回者,殯葬管理所應通知原申請人限期處理;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殯葬管理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原申請人負擔。
二十六、申請變更或取消使用殯葬設施,原繳納之費用依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十七、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殯葬管理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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