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10238512號令 訂定發布;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11029399號令 修正發布第五點規定;並自發布日施行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證明文件。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法人立案證書影本。 三、加入設施所在地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影本。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設施設置及啟用證明文件。 五、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六、殯葬設施配置圖說,內容應敘明應有設施之名稱與數量、分布相對位置以及最大容量或提供服務量能。但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者,免附。 七、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 八、經營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檢附管理費專戶開戶及存款證明文件。『附加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