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府法二字第093009342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20143117號令廢止
第 一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設桃園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申請案。
二、審議殯葬設施專區之設置、經營、擴充申請案。
三、審議公共性之紀念墓園設置申請案。
四、審議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埋藏骨灰之申請案。
五、其他依法規應送本會審議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一人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秘書長。
二、工務局長。
三、地政局長。
四、民政局長。
五、城鄉發展局、工商發展局、農業發展局、交通局、水務局、環保局、教育局、衛生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
六、學者專家二至四人。
前項第六款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四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局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行政業務。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
第 六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 七 條
送本會審議之申請案,應具備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三份,向設施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府核准。
前項申請案,經本府文件審查及實地勘查,初審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後,送本會審查。
第二項申請初審文件審查表及本府實地勘查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八 條
本會對送審之申請案,委員得先就書面審查資料,於審查會議開會前或會議中,請申請人或初審單位提出相關說明。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請委員實地勘查。
第 九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出席委員之同意與否人數相等時,由主席裁決。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加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