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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已廢止法規
名稱
桃園縣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府法二字第093033568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20044980號令廢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性紀念墓園,係指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死亡後,於適當地點設置之墓園。

第  四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被紀念者出生地之鄉 (鎮、市),年滿二十歲之居民二
    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書。
三、地點位置圖(應附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四、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五、興建營運計畫(含經費概算)。對於管理維護事項,應
    敘明管理單位及經費,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管理單位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無家屬者免附)
十、前項管理單位應以財團法人為限。核准申請前,得先以
    籌備委員會名義申請,惟須完成財團法人法定程序後,
    始得啟用。

第  六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申請,由本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始得設置。

第  七  條
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負擔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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