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府法制字第1050170135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
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墳
墓。
第三條 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由需地機關發給。
第四條 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墳墓分為六級,其級別、面積及補償金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新臺幣三萬二千
元。
(二)第二級: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六平方公尺,新
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級: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平方公尺,新
臺幣八萬四千元。
(四)第四級: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三平方公尺,
新臺幣十萬元。
(五)第五級: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以上未達十六平方公
尺,新臺幣十二萬元。
(六)第六級: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十四萬
元。
二、合葬者每增加一具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一萬四千
元。埋葬骨罈(罐)者亦同。
三、埋葬屍體尚未腐爛,必須連棺遷葬者,另加發遷葬補
償費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面積,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
與墓廓及墓庭,不含墓園部分。
特殊建築設施之合法墳墓,得依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
查估補償。
第五條 非合法墳墓發給遷葬救濟金,其救濟金按前條所定金額百
分之七十計算。
第六條 受葬者親屬認領依法應行遷葬墳墓,於完成遷葬後,得依
本辦法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需地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起掘前墓碑及墳墓全景照片。
四、起掘作業照片。
五、起掘後墓地照片。
經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申請人得免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七條 經需地機關或其受託機關代為遷葬墳墓者,其發給之遷葬
補償費或救濟金,應扣除代為遷葬費用。
第八條 辦理墳墓遷葬應將墳墓現狀照相及繪製略圖,編號列冊。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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