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台內民字第10101998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限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第 3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運用信託資金於前條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土地及營建之費用,不得少於得運用信託資金百分之九十。
第 4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信託業者名稱。
二、信託資金總金額。
三、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四、設施核准設置文件。
五、土地價值及工程經費報告書。
六、其他。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應附有最近三個月內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但不同估計價格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信託資金委託人應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或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決定其價格。
第一項第五款之價值及經費,應依前項估價報告書估計價格之平均值或協調決定之價格計算。
第 5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興建之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信託業。
第 6 條
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殯儀館、火化場興建完成後,依信託資金投資比率,將殯儀館或火化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前項所有權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之土地及建物。
第 7 條
信託業應依信託資金委託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業得於興建工程完成發包後,支應百分之三十工程經費;其餘部分於依本辦法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後支應。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信託資金委託人或信託業備具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
二、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興建工程驗收結算書。
第 9 條
前條所稱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須經會計師審查簽證,其記載事項應包含如下:
一、全部信託專戶名稱及最近一年經結算所得總金額。
二、全部信託專戶得依本辦法規定運用之總金額、已運用之項目金額及尚未運用金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加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