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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殯葬法規
名稱
桃園市墳墓遷葬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府民儀第1120207403號令訂定並自發布日生效

一、為促進本市墳墓遷葬作業順利推展,兼顧民眾權益及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並以需地機關或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為執行機關。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需地機關:墳墓遷葬後之土地利用、開發或興辦事業機關。
 (二)墳墓遷葬對象:執行機關指定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
 (三)認領人: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之人。
 (四)無主墳墓:公告遷葬期間屆滿無人認領之墳墓。
四、墳墓遷葬時需地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墳墓遷葬補償查估作業。
 (二)墳墓文化資產調查或文化價值審認評估作業。
 (三)墳墓遷葬公告作業。
 (四)墳墓認領作業。
 (五)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受理申請及核撥作業。
 (六)無主墳墓代為起掘及晉塔安祀作業。
 (七)其他墳墓遷葬相關作業事宜。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作業,得委託殯葬管理所代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業由需地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
五、墳墓遷葬補償查估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需地機關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代辦者,辦理墳墓遷葬查估前,應會同殯葬管理所實地現勘,提供用地現況資料、範圍墳墓概算座數作成勘查紀錄,據以規劃查估遷葬作業期程。
 (二)查估作業應製作查估清冊,並依合法、非合法墳墓編列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三)辦理墳墓遷葬查估,應完成墳墓現狀拍照、繪製墳墓遷葬範圍測繪圖、墓區現況空拍圖與墳墓位置點之套繪圖,並調閱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地籍資料。
 (四)查估作業完成後,如發現有漏未查估或不符查估情形者,應補列或更正之。
六、墳墓遷葬公告作業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遷葬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期間宜包含一次清明節,並配合元宵節、清明節等民俗祭拜時節周知。
 (二)應函知相關機關協助張貼遷葬公告。
 (三)於遷葬墳墓明顯處及墓區出入口處樹立遷葬公告牌。
 (四)公告遷葬期間屆滿無人認領之墳墓,均視為無主墳墓。
七、墓主應於遷葬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辦理墳墓認領:
 (一)墓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墓主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亡者除戶戶籍資料或埋葬(墓地使用)許可證明。
 (四)親屬關係表。
 (五)其他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辦理認領者,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應行遷葬之墳墓經認領後,認領人應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起掘會勘,並確認查估清冊。
 未會同執行機關辦理起掘會勘, 僅依查估清冊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但檢附佐證資料者,不在此限。
 未經認領自行起掘者,僅依查估清冊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墳墓自行遷葬期間屆滿後,無主墳墓由執行機關代為起掘。
九、執行機關應於遷葬完成並審核無誤後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十、墳墓經執行機關代為遷葬後,認領人應先領取骨灰(骸)罐,始得請領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金額應扣除代為遷葬費用。
 前項情形認領人申請時,應檢附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文件。
十一、依本要點領取墳墓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申請:
 (一)墳墓於遷葬公告前,已自行起掘遷葬。
 (二)經墳墓起掘後為空墳、生基(在世者預先造設之墓)或無骨灰(骸)。
 (三)非遷葬公告範圍內之墳墓。
 (四)提供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其他違反殯葬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無主墳墓起掘後安置作業,由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指定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提供櫃位存放無主骨灰(骸)罈罐。
十四、代為遷葬結束並完成土地點交後,墳墓認領申請及補償費發放由需地機關辦理。
十五、遷葬範圍內合法、非合法墳墓,依桃園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
十六、需地機關應依會計年度逐年編列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各項作業所需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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