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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殯葬法規
名稱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40182288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府法制字第1050124853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12條;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府法制字第1060074913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及第3條
附表1、附表2;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168621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3條附表1;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府法濟字第1080159295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7條及第3條附表1;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府法濟字第1090284198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之1;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00327389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7條之1、第10條及第3條附表1、附表2;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10291429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附表2;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府法濟字第1130180914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及第3條附表1、附表2;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設施及服務,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殯葬管理所管理
之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以下簡
稱公立殯葬設施)及其提供之服務。
第 3 條	
死亡時設籍於本市者(以下簡稱本市籍亡者),其使用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第 4 條	
申請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免收費
用: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二、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民防人員、義勇警察、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殉職人員。
三、本市籍亡者死亡時年齡為一百歲以上。
四、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者。
五、本市籍亡者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
    領取加發獎勵金。
六、無名屍體、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遺產者。
七、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特殊原因死亡或其家屬生陷於困難,經本
    府專案核准。
八、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殯儀館或火化場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但
    未滿一歲死亡之嬰兒,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設籍資料認定。
九、全程參加本市聯合奠祭者。
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之五十。
同時符合前二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本市籍亡者或出生之嬰兒未設戶籍前死亡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本市市民者,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次日起七日內辦理火化,免收遺體火化費。但以使用
日火化場火化爐有空位者為限。
第一項第八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第一項第九款得免收費用項目,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第 5 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
一、依法應行遷葬之無主墳墓。
二、原存放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更新或毀損致無法繼續使用。
三、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遷葬補
    償費或救濟金。
四、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收費用
百分之五十:
一、死亡時已連續設籍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在地一年以上之里民
    。但未滿一歲死亡之嬰兒,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設籍資料認定。
二、本市籍亡者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
    領取加發獎勵金。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本市各區列管禁葬公墓自行起掘遷葬至本市公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依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基準表減收百分之十,最高減收費用
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同時符合前三項免收或減收項目者,應擇一申請。
第二項第一款所在地範圍由本府殯葬管理所依設施影響現況報請本府核定
後,由本府殯葬管理所另行公告。
同一骨灰櫃增加存放之骨灰罈(罐),不分亡者戶籍,每罈(罐)按收費
標準二分之一收費。但自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遷出者,免收費用
。
第 6 條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公墓,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之五倍計算;使用公
立殯儀館、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提供之服務,依本市籍亡者
收費基準之三倍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算
:
一、本市籍亡者於該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與該直轄市、縣(市
    )亡者為相同收費,並經本府公告互惠辦理。
二、申請人為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且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無配偶
    及直系血親,由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者
    ,亦同。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四、因本市公墓更新、公共工程或都市發展辦理遷葬作業,未領取加發獎
    勵金。
五、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五年以上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
    葬於本市土地之骨灰(骸),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六、各直轄市、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同時符合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情形者,除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計費外,得申請減收費用百分
之五十。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公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符合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情形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非本市籍亡者使用多元葬法專區,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五千元。但於本市死
亡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列冊低收入戶、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遺屬且無
遺產者,得申請免收費用。
第 7 條	
依前三條規定申請免收、減收費用或非本市籍亡者依本市籍亡者收費基準
計費,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逾期不受理,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 7-1 條	
單獨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牌位或使用祈福燈,以亡者或申請
人戶籍為收費之認定依據。
第 8 條	
使用設施或服務無法立即殮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
載日期,起算各項費用: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死。
二、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
三、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
第 9 條	
申請將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以申請暫厝之期
限一次收費。但暫厝於已繳清費用之同一骨灰(骸)存放設施,或全程參
加本市樹葬、花葬、植存及海葬者,得免收寄存費。
第 9-1 條	
申請核發本市私立公墓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者,收取行政規費新
臺幣二百元。
第 10 條	
已繳納公立殯儀館與火化場費用未使用設施及服務前得申請退費:
一、自繳費之日或次日申請退費,退還全部。
二、逾繳費次日申請退費,退還百分之八十。
三、申請退費日為設施或服務使用日,不予退費。
對於同一亡者未提供設施及服務前,申請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退費者,以一
次為限;其餘各款不在此限。
第一項退費應以書面向本府殯葬管理所申請之。
申請變更設施等級或使用時段,應重新繳費,原繳納之費用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
第 11 條	
已繳納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費用,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費,原骨灰(
骸)存放設施由本府殯葬管理所收回:
一、自繳費之日起七日以內申請退費者,退還全部。
二、自繳費之日起逾七日未滿三十一日申請退費者,退還百分之七十。
三、自繳費之日起三十一日以上申請退費者,不予退費。
已繳納公立公墓費用,於墓基興建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費。
申請變更位置,應重新繳費,原繳納之費用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退費應以書面向本府殯葬管理所申請之。
第 12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自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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