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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殯葬法規
名稱
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府法制字第 1050243194 號令制定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府法濟字第 1130261241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殯葬設施、服務及行為,提升市民生活品
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本市各區公所
及本府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殯葬管理所)執行,權責劃
分如下:
 一、民政局:
 (一)本市殯葬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二)本市殯葬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本市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廢止及
殯葬設施專區設置之核准。
 (四)本市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
 (五)本市殯葬服務業之監督、許可、查核、輔
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六)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之裁處。
 (七)本市殯葬業務權責疑義之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
 (一)轄區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擴
充、增建、改建、經營及管理。
 (二)轄區公墓埋葬、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事
項之證明核發及公告。
 (三)轄區骨灰(骸)存放設施進塔(堂)、退
塔(堂)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四)轄區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
施、從事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之查報。
 (五)核准私人墳墓修繕及核發起掘證明。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三、殯葬管理所:
 (一)辦理本市殯儀及火化業務。
 (二)辦理本市桃園區與中壢區既有及新設殯葬
設施之工程規劃、設計及興建作業。
 (三)協助辦理本市前款以外地區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之既有及新設殯葬設施整建、修
繕工程規劃、設計及興建作業。
 (四)辦理本市應行遷葬墳墓公告、查估及遷葬
作業。
 (五)辦理本市無名或無主屍體接運及殯葬業務。
 (六)本市桃園區與中壢區公立殯葬設施之經營
及管理。
 (七)本市桃園區與中壢區公墓埋葬、起掘許可
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八)本市桃園區與中壢區骨灰(骸)存放設施
進塔(堂)、退塔(堂)證明及其他事項
之核發。
 (九)本市桃園區與中壢區違法設置、擴充、增
建、改建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服務業及殯
葬行為之查報。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三條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
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禮廳及靈堂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及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十公頃。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申請設置或擴充地點位於本府列管之公立公墓範圍內
者,其面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
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
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
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
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團體、寺院、宮廟或教會
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內者,應符合都市
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殯葬設施用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不符合各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並
辦理用地變更編定,俟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相關規定
始准開發使用。
 前項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面積如達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模者,應一併辦理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
第五條 設置、擴充殯葬設施,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
地點為之,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各款地點之距離,不得少
於五十公尺。但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人埋
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合法殯葬設施,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六條 殯儀館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
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符合衛生法規,並具獨立之空
間,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
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
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
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
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施:應備具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
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
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
祭祀設施、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廳及靈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
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祭拜檯寬
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應設置電子輓額播
放設備,並連結本府或內政部系統。每一禮廳及
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二處以上疏
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
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
能提供每五個使用容納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
位,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
電設備,並於正常供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七條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符合前條第八款至第十六款規
定之設施及基準。
第八條 火化場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
施。
 二、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高壓塑型等效能。
 三、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
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四、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五、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七、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八、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九、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
施。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
排放標準。
 十二、緊急供電設施:應備具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
電設備,並於正常供電中斷十秒鐘內供電。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九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納骨灰(骸)設施: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
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其耐用期限至少五十年,納
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
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四百位骨灰(骸)存放
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條 公墓應備具之設施及基準如下:
 一、墓基:墓基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五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
(堂)形式者,應符合前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
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
尺設置供水設備。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
尺設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
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
百個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
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
客車停車位。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公墓標誌:應明確標示名稱及位置。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本市復興區經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其應備具之設施
及基準由本府審酌實際狀況定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備具
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
 二、申請人及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三、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
 四、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五、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六、本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
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燃測試之證明。
 八、室內裝修證明。
 九、火化爐來源證明。
 十、設施配置圖。
 十一、營運計畫。
 十二、收費標準。
 十三、使用管理辦法。
 十四、其他依法應備具之資料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非經公告,不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
及塔位。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
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
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本府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
年為限。
第十三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
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兩
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第十四條 公私立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情事者,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報本府核准: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原因。
 四、預定更新或遷移之期日及地點。
 五、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申請核
發: 
 一、醫療機構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療機構或助產人員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
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
死亡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前項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機構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所轄區公所及殯葬管理所應
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葬許可證」印戳,並建
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十六條 設籍本市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得減免收費;
其減免標準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
情形訂定,不得有虛藉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私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項目,應張貼於殯葬設施
管理處所明顯處,並報本府備查。
第十八條 公立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約聘僱技術人
員。
第十九條 本市各區公所及殯葬管理所對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從事殯葬服務
業或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果製成調查
紀錄送本府裁處。
    前項調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規案件查報之時間及地點。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
 四、墓主或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
資料。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
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向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申請起掘許
可證明。區公所及殯葬管理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
經公告三個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予以起掘為必要
處理後,得以火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
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如需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
理所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者,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負擔起
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費用。
第二十一條 私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下
列文件,向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申請核發起掘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墳墓所在地點位置圖。
 四、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
 六、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但
無墓碑或碑文無法辨識者,不在此限。
 七、於墳墓前豎立或張貼認領告示之證明文件。
 八、認領告示期間之定期巡視照片。
    前項第七款告示內容應載明豎立或張貼之起迄日
及與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方式,告示期間不得少於六個
月,其期間應包含春節及清明節前後一週。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定期係指每月至少巡視一次。
第二十二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
之墳墓,由需地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請民政局、所
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
時,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行遷葬墳墓之墓主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切結書,向
需地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亡者之除戶資料。
 二、墓主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無法取得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
屬二人以上或村(里)、鄰長出具證明或檢附戶政機
關查無亡者戶籍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代替之。逾期無
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及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於本市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負責人或專
職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喪禮服務丙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外縣(市)殯葬禮儀服務業,亦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或完成備查之業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於本市經營殯葬服務業,其負責人每年應參加政
府機關、學校、機構、學術社團或殯葬服務業公會舉
辦之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或教育訓練課程四小時以
上。
第二十六條 殯葬管理所所轄園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喧鬧滋事、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或製造噪音
之行為。
 二、損壞公物。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園區交通標線或駐衛
保全人員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亂吐檳榔、亂丟煙蒂、不遵照規定放置物品
或棄置、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五、未經許可使用殯儀館各項設備、場地或申請
使用項目、時間與殯葬設施申請書核准內容
不符者。
 六、駕駛或停放無牌照車輛。
 七、其他經公告禁止之行為及不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評鑑
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命其停業至改善完成為止。
 前項業者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辦理改善情形,以
供查驗。
第二十八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本
府申報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情形報表。
    前項報表內容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市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
將會員異動清冊報本府備查。
第五章 多元化葬法
第三十條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
有之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
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前項專區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
且不得焚燒、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或有任何破壞原有景
觀環境之行為。
第三十一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
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
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
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第三十二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
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
寬及高均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其材質應易於自然分
解及不含毒性成分。
第三十三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
親、繼承人或受亡者生前委託之人於七日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
或起掘證明。
 四、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骨灰經再處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本市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得視殯葬設施管理需
要,訂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實施計畫。
第三十四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合法立案之
客船為限,並應經進出港口管理機關許可。
第三十五條 本府得視情形訂定實施計畫,辦理海上骨灰拋灑
之聯合奠祭。
第五章之一 罰則
第三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勸導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或其受雇人員者,處殯
葬服務業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同一年內累計處罰達三次或情節重大者,
得禁止從事營業行為一個月。
 前項處罰次數及改善情形應列為當年度殯葬禮儀
服務業評鑑之評分項目。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區
公所或殯葬管理所申請核准:
 一、原墳墓照片。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除戶資料;如經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
籍資料,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四、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五、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施工,並應於
開工日起六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報所轄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備查。
修繕期間區公所或殯葬管理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
法設置之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第三十七條 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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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意度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