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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殯葬法規
名稱
桃園市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40220688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桃園市轄區內依法
        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

第三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及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等環保處理設施。
        六、原設置許可設施。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查核事項。
      查核結果如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殯葬設施之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家
        學者組成評鑑小組定期辦理。

第五條  殯葬設施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設施。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及配分,依其殯葬設施之種類,由本府
        另定之,並於實施四個月前公告。

第六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
        並公告之。

第七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者,得發給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
        方式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於評鑑實施四個月前公告之。

第八條  評鑑結果發現有應改善項目,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應於
        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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