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府法制字第1050206608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四條 臨時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於五日前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轄區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 前項申請應由轄區警察分局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使用道路以二日為限,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時間截止前 回復原狀。 第五條 臨時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保持交通順暢, 於適當距離裝置警示燈,確保交通安全,且不得影響 居住安寧。 搭棚之鐵柱、樑木、鋼管、桌椅或其他器物,不得超出 棚外。 第六條 因天然災變、重大事故,或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之必要,轄區警察分局得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准之時間、 處所。 第七條 未依本辦法申請使用道路或未依核准內容使用,經轄區 警察分駐(派出)所責令立即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仍 未辦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 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