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20045030號 令修正;並自102年2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40212026號公告廢止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評鑑及獎勵之殯葬服務業,為於桃園縣依法設立登記並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第 3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及獎勵應每年辦理一次。
第 4 條
殯葬服務業之評鑑,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第 5 條
評鑑小組於必要時得分組評鑑。
前項評鑑小組分組不得少於三人;其組成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負責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第 7 條
殯葬服務業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設施。
三、專業服務。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服務業,列為優等、甲等者並應公告之。
第 9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殯葬服務業,得以書面嘉獎、發給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之。
第10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殯葬服務業,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逾期未改善者,其未改善部分如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評鑑之項目內容、配分及獎勵方式等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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