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府法濟字第1040221296號公告廢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桃園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三 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造(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等環保處理設施。
六、原設置許可設施。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查核事項。
查核結果如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殯葬設施之評鑑,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組成評鑑小組定期辦理。
第 五 條
殯葬設施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設施。
三、服務內容及品質。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依其殯葬設施之種類,由本府另定之,並於實施四個月前公告。
第 六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並公告之。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得發給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於評鑑實施四個月前公告之。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發現有應改善項目,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應於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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